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蔡鐈葳(原名:蔡明蓉、蔡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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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蔡鐈葳(原名:蔡明蓉、蔡宸芳)經本院民事庭於108年3月5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民事裁定自108年3月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本件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395元及以其為要保人於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保單解約金計10,228元外,未查得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5日中壽保規字第1080000977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存摺內頁影本及聲請人所製作之資產表等在卷可佐。而本件聲請人保單之實際解約金將視實際解約期日暨移交與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之現值而有變動,若經本院選任清算管理人予以解約,依司法院民事廳頒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表準表,可預期酌定管理人報酬範圍將達15,000元至31,000元,恐已逾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之價值,據此堪認本件聲請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另本院並已於108年8月26日函詢全體債權人請其就本件是否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此亦有本院函文、各債權人之民事報狀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