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王歐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歐敏經本院民事庭於107年12月24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民事裁定自107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本件聲請人除有郵局存款計新台幣(下同)50元、機車一部(車號N2X-263;2006年9月出廠)及以其為要保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保單解約金計14,841元外,未查得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3日國壽字第1080020258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6日(108)南壽保單字第C0334號函、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及聲請人民事陳報狀與其所製作之資產表等在卷可佐。雖本件聲請人已表明無力提出等額現款,而聲請本院逕行終止保險契約,然本院衡酌若裁定選任管理人進行終止保險契約,依司法院民事廳所頒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本院須依事務繁簡程度於新台幣(下同)15,000元至25,000元間酌定管理人報酬,據此堪認本件聲請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另本院並已於108年6月21日函詢全體債權人請其就本件是否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並無人表示反對,此亦有本院函文、各債權人之民事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參,故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