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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家他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80號相 對 人 高沛潔(原名高秀嬌)即 原 告相 對 人 陳東佐即 被 告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被告陳東佐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設有規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以107年度家救字第149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383號判決相對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嗣相對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已繳納上訴費用),惟於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45號請求離婚等事件審理中,兩造因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於108年8月6日依法視為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全案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及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均為家事非訟事件,性質上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請求,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請求者,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而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綜上,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