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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家他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2號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李怡慶相對人即原告張峻得對相對人即被告李怡慶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被告李怡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張峻得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怡慶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12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1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李怡慶徵收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4萬6794元(見原卷385頁至387頁,106年度家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955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李怡慶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19-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