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23號相 對 人 王雪力即 原 告相 對 人 林得安即 被 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被告林得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次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救字第199 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679號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另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則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679號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離婚、酌定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返還財產。嗣兩造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另就請求返還財產及酌定親權部分亦已達成協議,故相對人即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林辰恩扶養費,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參照)。是本件應以相對人即原告最後所為之聲明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該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應適用調解程序,又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後段規定,離婚事件屬非財產權,經聲請調解者應免徵聲請費。另請求相對人即被告自107年10月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辰恩成年之日(即126年12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林辰恩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萬元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經核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20 萬元(計算式:1萬元×10×12個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2,000 元,此部分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林得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