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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家他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00號相對人即原 曾苡非訟聲請人

陳明宗相對人即原 陳彥夆非訟相對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家屬分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陳彥夆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曾苡、陳明宗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陳彥夆請求家屬分離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以108年度家救字第92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40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家屬分離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