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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家他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07號相對人即原 張宗輝非訟聲請人相對人即原 張雅婷非訟相對人

張世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張宗輝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張宗輝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張雅婷、張世奇間請求給付撫養費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以108年度家救字第250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嗣上開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81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於108年10月23日訊問期日當庭撤回聲請而告終結,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三、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張雅婷、張世奇自108年1月15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本件聲請人張宗輝(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聲請時年約61歲,依據107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該年齡之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約為21.87年,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應為1,200,000元【計算式:5,000元×12×10×2=1,20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原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惟因聲請人撤回本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是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667元【計算式:2,000元×1/3=666.6,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