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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家他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2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張秋華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陳金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陳金本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救字第19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63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非訟聲請人請求原非訟相對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8萬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000 元,應由原非訟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陳金本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9-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