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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家他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39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林隆盛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林隆盛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池林春蘭、林志茂、林志雄、林志欽聲請變更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裁定終結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林隆盛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林隆盛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池林春蘭等人間請求並更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284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裁定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略以: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千元。聲請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聲請時年約78歲,依106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之平均餘命為10.15年,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是以,此部分聲請人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880,000元(計算式:6,000元×4人×120期=2,88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第一審應徵聲請費2,000元,此項費用亦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費用。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1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