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47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李智承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李嘉陞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李智承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家救字第21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親字第16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李智承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