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81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陳月鴻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林聰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林聰財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293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婚聲字第37號裁定准許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相對人即非原訟聲請人之請求略以:
(一)第一項聲明: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此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第二項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9月3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國華(民國00年0月00日生)、林國斌(民國00年0月00日生)、林國祥(民國000年0月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林國華、林國斌、林國祥之扶養費各13,200元,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355萬0,800元【計算式:13,200元×5年9個月+13,200元×6年8個月+13,200元×10年(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
(三)綜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共計新臺幣3,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林聰財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