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99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張嘉蓁相 對 人即 被 告 白周綉良相 對 人即 被 告 白寶勇相 對 人即 被 告 白翠美相 對 人即 被 告 白寶麟相 對 人即 被 告 白寶南相 對 人 白寶鳳相對人即原告張嘉蓁對相對人即被告白周綉良、白寶勇、白翠美、白寶麟、白寶南、白寶鳳間交付遺贈等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張嘉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玖元。
相對人即被告白周綉良、白寶勇、白翠美、白寶麟、白寶南、白寶鳳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張嘉蓁對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白周綉良、白寶勇、白翠美、白寶麟、白寶南、白寶鳳間請求交付遺贈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33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判決確定並向原告、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裁判費用。
三、查本件原告最後聲明為:請求被告白周綉良、白寶勇、白翠美、白寶麟、白寶南、白寶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4,4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4,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裁判費5,500元(=10,999×1/2,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裁判費即5,499元(=10,999-5,500),則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被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