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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家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陳有忠相 對 人 簡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陳有忠與對相對人即被告簡美珠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含擴張及追加請求),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家上字第73號判決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上訴,然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817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8,600元(=127,600│聲請人預納。 ││ │+1,000) │ │├───────┼──────────┼──────────────────┤│第二審裁判費 │227,352元(=192,900│聲請人預納。(聲請人上訴(含擴張請求││ │+34,452) │)數額為15,853,448元),繳納上訴費合││ │ │計227,352元,嗣於二審審理中減縮聲明 ││ │ │為15,282,063,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 │ │請人負擔) │├───────┼──────────┼──────────────────┤│第二審鑑價費 │60,000元(=30,000 │聲請人預納。 ││ │+30,000) │ │├───────┼──────────┼──────────────────┤│第三審裁判費 │207,288元 │聲請人預納。 │├───────┴──────────┴──────────────────┤│附註: ││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73號判決,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 ││第一審訴訟費用:128,600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依聲請人擴張及減縮後訴之聲明15,282,063計算,第二審上訴費為││ 219,828元及鑑價費60,000元。 ││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8,590元(=(128,600+219,828+60,000)× ││0.07,元以下四捨五入)。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