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謝晨謠相 對 人 鄭秋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0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華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一張(HB0000000)、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一張(HD0000000)及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二張(HC0000000、HC0000000),扣除本院一0七年度取字第二二三四號領取提存物案內准予本院民事執行處凌股司法事務官領取之新臺幣柒佰萬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
聲請人於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九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華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一張(HD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三張(HC0000000、HC0000000、HC0000000)及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二張(HA0000
000、HA0000000),共計新臺幣捌佰貳拾萬元,准予發還。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家全字第29號、104年度家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華泰商業銀行定期存單共計新臺幣(下同)1570萬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1946號、104年度存字第10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遭敗訴判決確定,聲請人前函請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依法提起假扣押損害賠償訴訟,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0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78號判決駁回確定,是相對人並未因本件假扣押聲請而受有任何損害,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債權業經本案判決確定,雖相對人有提出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賠償之侵權行為訴訟,然上開訴訟經敗訴確定,應認相對人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本件104年度存字第1096號提存案之擔保金,嗣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2992號執行事件核發扣押、收取命令,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凌股司法事務官收取在案(本院107年度取字第2234號)。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946號之提存物,及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096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07年度取字第2234號准予相對人領取之700萬元後所餘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