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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家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簡成仁代 理 人 林家慶律師相 對 人 沈雪姿

簡弘一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內,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一○七○二○○九號、第00000000號保證書正本,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 年度家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為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7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之本案訴訟分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08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沈雪姿部分)、107 年度家財訴字第18號成立和解(相對人簡弘一部分)而訴訟終結,且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家全聲字第2 號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人簡弘一部分確定,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亦經聲請人撤回而執行程序終結,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保證書、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8號和解筆錄、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 紙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