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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家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黃賴醜聲 請 人 黃文福聲 請 人 黃文進聲 請 人 黃阿雪聲 請 人 黃秀琴(原名:黃譯嬿)聲 請 人 黃明宗聲 請 人 黃明時聲 請 人 謝仁貴聲 請 人 謝仁澤聲 請 人 謝碧年聲 請 人 謝碧霞聲 請 人 謝碧素聲 請 人 林黃阿縀聲 請 人 周黃蓮照聲 請 人 陳振彥(即陳黃娥之繼承人)聲 請 人 陳振裕(即陳黃娥之繼承人)聲 請 人 陳振文(即陳黃娥之繼承人)聲 請 人 陳振興(即陳黃娥之繼承人)聲 請 人 陳振權(即陳黃娥之繼承人)聲 請 人 陳淑芬(即陳黃娥之繼承人)聲 請 人 陳淑芳(即陳黃娥之繼承人)聲 請 人 陳淑馨(即陳黃娥之繼承人)聲 請 人 陳淑瑜(即陳黃娥之繼承人)聲 請 人 陳淑萍(即陳黃娥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曾黃秀琴(即黃靜子)等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判決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繕具計算書1份,連同釋明費用之證明文件,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除黃明宗外,均未於聲請狀上用印或簽名,是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函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業經送達後,本院迄未接獲聲請人補正通知所示之事項,此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既迄未補正,是其聲請程式即有不備,揆諸上揭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