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張峻源即 原 告相 對 人 顏毓萱(原名顏綵思)即 被 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成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婚字第263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經核算聲請人即原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0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兩造間確認婚姻關係成立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2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準此,相對人即被告應負擔聲請人即原告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 │聲請人即原告預納││ │ │ │├──────┼──────────┼────────┤│合 計│ 3,000元 │ │├──────┴──────────┴────────┤│經 核: ││本件訴訟費用共計3,000元,應由相對人即被告顏毓萱(原 ││名顏綵思)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