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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家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葉忠俊即 原 告代 理 人 李鳴翱律師相 對 人 葉忠和即 被 告

葉忠信葉玉鈴葉玉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其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第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380元、影印費用153元【計算式:25元+128元=153元】,合計62,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檢附費用計算書及證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又聲請人主張之影印費用153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函命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釋明係屬訴訟程序中所必要支出,該函已於108年10月23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能釋明係進行訴訟(如:攻擊防禦)所必要,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一紙在卷可參,應予以剔除。至其餘部分經核屬實,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計 算 書:

┌──┬───────┬────────┬───────┐│編號│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62,38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62,380元 │ │├──┴───────┴────────┴───────┤│附 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如下: ││相對人葉忠和、葉忠信、葉玉鈴、葉玉雪應賠償聲請人葉忠俊││62,380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