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林淑媛即 原 告代 理 人 鄭文龍律師相 對 人 吳季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82號判決命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嗣由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17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命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裁判費在案,全案業已確定,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00元、證人旅費56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共計3萬806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婚姻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72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家上字第382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台上字第1175號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準此,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計 算 書:
┌──┬───────┬───────┬───────┐│編號│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 │ │├──┼───────┼───────┼───────┤│ 1 │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2 │第二審裁判費 │4,500元 │同上。 │├──┼───────┼───────┼───────┤│ 3 │第二審證人旅費│560元 │同上。 │├──┼───────┼───────┼───────┤│ 4 │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 │同上。 │├──┼───────┼───────┼───────┤│ │合 計│38,060元 │ │├──┴───────┴───────┴───────┤│附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8,06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