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848號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 黃永程
黃羿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永程前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之抵押權,其後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800,000 元,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黃羿鈴受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2 分之1 ,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相對人黃永程對聲請人負債5,677,493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房貸契約書等件為證,相對人黃永程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羿鈴,依首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於108年12月1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