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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李師彭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全字第282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處分,提供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2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博耀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業經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27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27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56號卷、107年度重訴字第327號卷、107年度全聲字第49號卷審核無訛,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返還,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9-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