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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10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03號聲 請 人 平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中代 理 人 湯明亮律師相 對 人 維也納花園社區B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歐陽玫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 萬291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 分之3 ,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948元│由聲請人預納。 │├──────┼───────┼────────────┤│證人日旅費 │ 1,636 元│同上。 │├──────┼───────┼────────────┤│證人日旅費 │ 1,590 元│由相對人預納。 │├──────┼───────┼────────────┤│合 計│ 29,174元│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 分之3 ,為21,881元 ││ (計算式:29,174×3 ÷4 =21,881) ││二、兩造可互為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為20,291元。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1,881元,扣除相對人已預納││ 之證人日旅費1,590 元,等於20,291元)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