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13號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代 理 人 李雅玲相 對 人 李愛珠
劉配光劉配華劉俊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萬9,172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982 號判決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5 分之
4 ,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82,576元│由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 5,025 元│同上。 │├───────┼───────┼─────────────┤│第二審裁判費 │ 123,864 元│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 │ 123,864 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 │ │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聲字第14││ │ │09號裁定核定酬金為30,000元││ │ │)。 │├───────┴───────┴─────────────┤│附註: ││一、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 分之4 ││ ,為169,172 元。 ││ (計算式:82,576+5,025 +123,864 =211,465 。211,465 ││ ×4 ÷5 =169,172 )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99,172元。 ││ (計算式:169,172 +30,000=199,17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