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68號聲 請 人 邱天美即四輪車汽車工作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原通興業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永原通興業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0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10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永原通興業有限公司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永原通興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為此提出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062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1107號提存書等件影本,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0年7月24日核發撤銷命令,惟該撤銷命令就送達相對人永原通興業有限公司部分,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此經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194號假處分執行卷審核無訛,是該撤銷命令未能合法送達相對人永原通興業有限公司,則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是否業已撤銷,即有疑義。另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於108年9月18日發函催告相對人永原通興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惟觀諸該催告內容,係催告相對人永原通興業有限公司對本院「95年度司裁全字第2062號假扣押裁定」行使權利,其後於108年10月16日更正為催告相對人永原通興業有限公司對本院「95年度司執全字第1194號假扣押裁定」行使權利,與本件供擔保之依據即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062號假處分裁定」不符,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永原通興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且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在假處分執行撤銷前,受擔保利益人即本件相對人永原通興業有限公司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永原通興業有限公司行使其權利,其所為催告即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撤銷後,另向相對人永原通興業有限公司催告行使權利,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