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倪士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信傑、蔡昭振即蔡大明汽車材料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信傑、蔡昭振即蔡大明汽車材料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
454 號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中,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03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6%,餘由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035號等相關卷宗後,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程序中未為相對人預納任何訴訟費用,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