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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蔡錫圭相 對 人 薛慧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O一年度存字第六O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供擔保人以本款事由,聲請返還擔保物或提存物,得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與其印鑑證明,或當事人親至法院作成筆錄,以作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事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60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9-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