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59號聲 請 人 馮珮媗相 對 人 玖原香榭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莊大正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 萬7,495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33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及地政規費160 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495元(計算式:17,335+160 =17,495),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