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71號聲 請 人 東昇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阿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伯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簡伯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37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簡伯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亦已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簡伯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簡伯諺間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03號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簡伯諺行使權利之函文主旨以「...本院年106度訴字第1503號假扣押裁定...」為由催告相對人簡伯諺行使權利,與本件供擔保之依據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不符,難謂相對人簡伯諺已受合法催告而未行使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未符。又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另踐行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後,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