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75號聲 請 人 林麗華相 對 人 黃祥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陳述略稱:聲請人前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463號提存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4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今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為請求返還擔保物,爰聲請發函對相對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起訴狀影本各乙件為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抗字第72號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惟查,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應由為命供擔保裁定之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