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93號聲 請 人 沙澤明
沙秀岩沙秀嫻藍庭秀沙秀璠沙菊生上六人共同代 理 人 李嘉典律師
鄭皓文律師洪瑄憶律師相 對 人 林玉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 萬1,282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81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81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㈠關於聲請人與被告陳英等人間之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移
調字第39號及第63號調解事件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依聲請人陳○○○區○○
段○○○ ○號之公告地價為142 萬7,200 元(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81 號卷一第114 頁),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
142 萬7,200 元,裁判費15,157元。是聲請人預納裁判費逾15,157元部分,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中。
㈢另聲請人預納地政規費6,125 元及鑑價費6 萬元。
㈣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為8 萬1,282 元(計算式:15
,157+6,125 +60,000=81,282),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 萬1,282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