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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 鈺峰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煒智代 理 人 林禮模律師相 對 人 高瑞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O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鈞院103年度全字第3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17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前開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請求獲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業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751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96號、103年度全字第324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查屬無訛,執行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8年1月30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002681號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4月19日基院華文字第1080000609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5月10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346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9-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