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25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林秀君相 對 人 GLOBAL POWER TRADING CO.,LTD.兼法定代理 HAN PILHOON人相 對 人 隆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韓京旭 HAN KYONG WOOK人相 對 人 韓先求 HAN SUN GU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變換提存物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5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89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900,000元債券壹張,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1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票即將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北地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542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