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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27號聲 請 人 韓文玲相 對 人 徐良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韓文玲及其他原告陳福進、孫詠涵與相對人徐良泗及其他被告歡喜樓社區管理委員會、宋安亞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5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徐良泗及其他被告歡喜樓社區管理委員會、宋安亞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韓文玲及其他原告陳福進、孫詠涵所共同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660元,其中聲請人韓文玲部分之裁判費為17,330元(計算式:34,660×1,700,000÷3,400,000=17,330),由相對人徐良泗及其他被告歡喜樓社區管理委員會、宋安亞負擔,是相對人徐良泗應給付聲請人韓文玲5,777元(計算式:17,330÷3=5,77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