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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28號聲 請 人 羅偉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碧玲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江碧玲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30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64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03 號及歷審卷宗後,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程序中未為相對人預納任何訴訟費用,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至聲請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聲請人未於補正期間內提出最高法院核定律師酬金之裁定,依上說明,應待最高法院核定後,再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