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34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李瑞娥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劉驊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3日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3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稱:異議人業於108年5月16日前即已具狀向鈞院民事庭對聲請人提起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並經鈞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37號審理在案,是以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鈞院竟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尚有未合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依法向本院提起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訴,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37號審理在案,此有聲明異議人108年6月6日民事聲明異議狀檢附之民事起訴狀及開庭通知書等影本在卷為憑,是異議人所提起之上開訴訟,確係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前即已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命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