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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4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97號聲 請 人 林經訓即蓁美健康藥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三廣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原相對人三廣貿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孫樹田,其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死亡,經利害關係人邱成龍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

107 年度司字第3 號選派蔡德倫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蔡德倫律師(下稱蔡律師)於108 年1 月2 日具狀向法院陳明辭任清算人,上開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同年月3 日),即發生辭任之效力,是蔡律師自108 年1 月

3 日起即非相對人之清算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院

107 年度司字第3 號、108 年度司字第23號及抗告卷等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時列蔡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蔡律師自

108 年1 月3 日起即非相對人之清算人,是聲請人聲請狀於相對人欄所列之相對人即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經本院於108 年9 月5 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 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聲請人於108 年9 月12日提出補正狀仍列蔡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9-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