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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19號聲 請 人 吉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秋煌相 對 人 曾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O五年度存字第一O一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於扣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O七年度取字第九二六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內准予聲請人領取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和解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01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97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2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判決書、提存書、裁定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經查:

(一)聲請人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提供1,300,000元為擔保金,並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其後,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並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惟上開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2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以,相對人因假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就相對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查,本院前於民國107年2月5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之部分761,924元,是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013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1,300,000元於扣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取字第926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內准予聲請人領取之761,924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9-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