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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29號聲 請 人 青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振宏代 理 人 郭睦萱律師相 對 人 王天發

王復期王美雲王美花王美然王美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於108 年7 月1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一關於「本件相對人王天發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零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相對人王復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零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主文二關於「本件相對人王復期、王美雲、王美花、王美然、王美麗應各自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相對人王天發、王美雲、王美花、王美然、王美麗應各自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計算書應更正為本裁定所示之計算書。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 條,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8,810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8,810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相對人王復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3 元【即8,810 ×1/4 = ││ 2,203 】。 ││(二)相對人王天發、王美雲、王美花、王美然、王美麗應各自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101 元【即8,810 ×1/8 =1,101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