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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5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48號聲 請 人 林彥呈相 對 人 蒙馬特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千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影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林彥呈、另一原告黃麗玲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影本事件,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265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之繳費收據,其上載明係由聲請人(即原告)林彥呈與另一原告黃麗玲所「共同」繳納,並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50號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本院前於108年度司聲字第361號民事裁定,已就另一原告黃麗玲之部分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相對人應給付另一原告黃麗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68元及其利息。從而,相對人即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林彥呈8,667元(計算式:17,335-8,668=8,66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