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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5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49號聲 請 人 謝總陣相 對 人 李圳達即李正鐵之繼承人

李圳鴻即李正鐵之繼承人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及其他被告林麗麗、林憲生、吳志昌、陳美月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與聲請人(即被告)及其他被告林麗麗、林憲生、吳志昌、陳美月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其他被告林麗麗、林憲生、吳志昌、陳美月負擔。聲請人及其他被告林麗麗、林憲生、吳志昌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32號判決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證人日│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旅費 │ │ │├──────┼───────┼──────────────────┤│第二審裁判費│19,914元 │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原繳納93,124元,││ │ │溢繳裁判費73,210元,已由本院於民國10││ │ │3年6月9日發函退還,是第二審裁判費應 ││ │ │以19,914元核列)。 │├──────┼───────┼──────────────────┤│第三審律師酬│30,000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0││金 │ │8年度台聲字第800號裁定核定酬金為30,0││ │ │00元)。 │├──────┴───────┴──────────────────┤│附註: ││一、本件僅就聲請人預納之部分確定訴訟費用,且相對人部分,以聲請人之││ 「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所載為據,先予敘明。 ││二、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之訴訟費用,為400元。 ││ ㈠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即被告)及其他被告林麗麗、林憲生、吳志昌、陳││ 美月敗訴,聲請人及其他被告林麗麗、林憲生、吳志昌均提起上訴,僅││ 其他被告陳美月未據聲明不服,是該未上訴部分先行確定。 ││ ㈡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00元。 ││ (計算式:500×1,233,990÷6,169,950=100) ││ ㈢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之訴訟費用,為400元。 ││ (計算式:500-100=400) ││三、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為20,314元。 ││ (計算式:400+19,914=20,314) ││四、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30,000元。 ││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0,314元。 ││ (計算式:20,314+30,000=50,314)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