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52號聲 請 人 黃千芸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准予訴訟救助事件被選任為再抗告人吳美池之訴訟代理人,聲請國庫墊付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墊付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1 萬元。
理 由
一、按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吳美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878 號)再抗告之訴訟代理人,嗣該案經最高法院再抗告駁回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聲字第696 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台幣(下同)10,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相關裁定影本足憑。而本院曾以108 年度司他字第55號民事裁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吳美池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0,000元,該裁定並於108 年6 月24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向吳美池追繳,惟其未繳納;並經本院依職權移送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足見吳美池無法繳納聲請人之本件律師酬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由國庫墊付其律師酬金,要屬有據,應予准許。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後,持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至本院領取。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