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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5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53號聲 請 人 楊金順相 對 人 呂政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柒佰玖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因我國第三審訴訟程序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是該第三審律師酬金為當事人防衛權益所必要費用,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最高法院96年10月19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

6 年度重訴字第690 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本訴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嗣被告呂政隆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365 號判決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呂政隆不服第二審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依比例負擔其所預繳之裁判費及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1039號裁定核定之律師酬金新台幣( 下同) 3 萬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60,400 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 1,680 元│同上 │├─────────┼──────────┼──────────────────┤│第二審裁判費 │ 181,200 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被上訴人(即│ 30,000 元│由聲請人預納。 ││聲請人)支出之第三│ │(此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1039號││審律師酬金 │ │民事裁定核定為3 萬元,另依最高法院10││ │ │8 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此費用││ │ │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 計 │ 273,280 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1)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41,594元【即(60,400+1,680 )× ││ 2/3=41,594】。 ││ (2)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30,804元【即181,200 ×1/6 =30,80││ 4】。 ││(3)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費用為:30,000元。 ││(4)承上,兩造互為請求金額,經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 40,790元【即(41,594+30,000 )-30,804 =40,790】。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