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69號聲 請 人 姚嘉澆
姚彩雲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謝文欽律師
李偉琪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代 理 人 林宜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 萬200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有明文。末按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3,000 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繳裁判費。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勝訴確定者,預繳之裁判費扣除由其負擔之費用後,發還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5條第1項亦有明訂。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金字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金上字第16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 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裁判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資料使用費 │ 200 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 4,593,136 元│同上。 │├───────┼───────┼─────────────────┤│第三審律師酬金│ 6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 │ │108年度台聲字第774號裁定核定酬金為││ │ │60,000元)。 │├───────┴───────┴─────────────────┤│附註: ││一、關於聲請人預納之第三審裁判費4,593,136 元部分: ││ 參照民國91年7 月17日訂定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5條立││ 法理由第2 項後段「另為避免他造當事人對於訴訟結果不服提起上訴而││ 保護機構敗訴時,保護機構反需負擔全額訴訟費用之不利情形,爰於後││ 段規定,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勝訴確定者,預繳之裁判費扣除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至第82條規定應由其負擔之費用後,發還之。」聲請人應另││ 向權責機關聲請發還。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0,200元。 ││ (計算式:200 +60,000=60,2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