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79號聲 請 人 劉國慶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睿華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7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睿華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396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166,667元,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4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睿華間確認協議書等無效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396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本案訴訟即兩造間確認協議書等無效等事件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經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卷宗審核無訛,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自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許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