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90號聲 請 人 東昇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阿生相 對 人 簡伯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三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3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503號及其歷審卷判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377號、106年度訴字第1503號及其歷審卷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8年6月26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165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