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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5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91號聲 請 人 李季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博彥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全字第1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提供新台幣28萬元為擔保物,並聲請假處分執行事件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提存書、和解筆錄等件影本為憑,惟查:兩造於返還支票等事件中,於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64號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成立在案。相對人陳博彥業於法官前同意聲請人取回北院107年度存字第1297號之提存金28萬元,此業作成和解筆錄並經法官簽名,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是就本件擔保金,相對人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並記明於筆錄。從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逕得向北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