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34號聲 請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華菁、張芳瑜間請求返還服務津貼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高華菁、張芳瑜間請求返還服務津貼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高華菁、張芳瑜負擔5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高華菁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70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高華菁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64,餘由相對人高華菁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高華菁所預納之費用及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依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1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70號民事判決核算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4,025元,尚不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4,672元,是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高華菁、張芳瑜求償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8,04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680元 │同上。 │├────────┼─────────┼──────────┤│第二審裁判費 │4,305元 │同上。 ││(聲請人上訴) │ │ │├────────┼─────────┼──────────┤│第二審裁判費 │5,295元 │由相對人高華菁預納。││(相對人高華菁上│ │ ││訴)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981元,由相對人高華菁 ││ 、張芳瑜負擔1,189元,由聲請人負擔792元。 ││ ㈠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聲請人就敗訴部分260,││ 617元上訴,相對人高華菁就敗訴部分其中328,185元部分上訴││ ,未上訴部分先行確定,是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 1,981元。 ││ 【計算式:(8,040+1,680)×(50,000+100,709)÷739, ││ 511=1,981】 ││ ㈡由相對人高華菁、張芳瑜負擔5分之3,為1,189元,餘由聲請 ││ 人負擔,為792元。 ││ 【計算式:1,981×3÷5=1,189,1,981-1,189=792】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為││ 3,426元,關於相對人高華菁上訴部分,為4,313元。 ││ ㈠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聲請人就敗訴部分260,││ 617元上訴,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 之訴訟費用,為3,426元。 ││ 【計算式:(8,040+1,680)×260,617÷739,511=3,426】 ││ ㈡第一審判決相對人高華菁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相對人高華菁就││ 敗訴部分其中328,185元部分上訴,關於相對人高華菁上訴部 ││ 分,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4,313元。 ││ 【計算式:(8,040+1,680)-1,981-3,426=4,313】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 ㈠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為7,731元。 ││ (計算式:3,426+4,305=7,731) ││ ㈡關於相對人高華菁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64,為6,14││ 9元,餘由相對人高華菁負擔,為3,459元。 ││ 【計算式:(4,313+5,295)×64÷100=6,149,9,608-6,1││ 49=3,459】 ││四、綜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672元(計算式:792+7││ ,731+6,149=14,672),而聲請人已預繳之訴訟費用為14,02││ 5元(計算式:8,040+1,680+4,305=14,025),是聲請人所││ 預納之訴訟費用,尚不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聲請人自無得再││ 向相對人高華菁、張芳瑜求償之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