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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7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44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 黃嵩元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述略稱:聲請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46號假扣押裁定,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55號提存後,業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2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今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為請求返還擔保物,爰聲請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為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而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理論及實務上應認為須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蓋命供擔保之法院始易於調卷審核聲請之主張是否可採。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就北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46號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惟查,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應由為假扣押裁定之北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北院受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裁判日期:2019-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