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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7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50號聲 請 人 簡麒弘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協翊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協翊企業有限公司間返還票款事件,業經鈞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4732號支付命令並確定,聲請人另依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89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新台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5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4日經鈞院實施假扣押查封完畢,保全程序經執行完畢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催告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520號、107年度司裁全字第894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59號等卷宗: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人取得本件假扣押裁定後,即向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59號受理在案,聲請人雖於108年6月14日聲請撤回車牌號碼000-000及727-RM自小貨車等之執行標的,惟尚有其他執行標的(諸如Toyota鏟土機、Toyota堆高機等)迄今未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是以相對人或第三人仍有因聲請人聲請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保全執行不利益存在,損害仍有繼續發生可能,於此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又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向相對人發函催告行使權利,且於108年7月10日公示送達於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因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經聲請人撤回全部執行標的前,訴訟尚未終結,所為催告並非合法。從而,本件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回前之催告,顯非合法,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9-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