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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7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67號聲 請 人 楊菊珍相 對 人 馬歆睿(即馬文麟之繼承人)

馬歆柔(即馬文麟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639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馬文麟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50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63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馬文麟於法院准予假扣押裁定前即已死亡,執行法院駁回聲請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原受擔保利益人即假扣押債務人為馬文麟,其於民國107 年

2 月18日死亡,由馬歆睿、馬歆柔(下稱馬歆睿等2 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就債務人馬文麟部分自應列馬歆睿等2 人為相對人,合先敘明。經調閱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639 號、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502 號、

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241 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執行法院駁回聲請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地政機關業已塗銷假扣押登記在案,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108 年6 月4 日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146 號及第147 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10月23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640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9-11-21